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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 ( 在售 )
所属公司 生命人寿 缴费方式 趸交,五年交,其他,
保险种类 意外保险 投保年龄   出生满30天-12周岁的少儿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一、高中教育保险金给付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三、全残保险金给付

投保示例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高中教育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十五、十六、十七周岁 对应的保险合同周年日 ,本公司每年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在给付被保险人十七周岁对应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高中教育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已缴保险费与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患疾病,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导致全残;或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被鉴定为导致全残,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已缴保险费与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应在残疾状况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若被保险人在患疾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本附加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 失明 的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包括生命附加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

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附加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附加合同,并退回本附加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附加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附加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高中教育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十五、十六、十七周岁 对应的保险合同周年日 ,本公司每年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在给付被保险人十七周岁对应的保险合同周年日的高中教育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已缴保险费与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患疾病,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导致全残;或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被鉴定为导致全残,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已缴保险费与本附加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应在残疾状况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若被保险人在患疾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本附加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 失明 的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 红利分配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 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附加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附加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则该红利将于该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

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
一、 现金领取;
二、 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 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
  息,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本附加合同终止时,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性支付。

若投保人没有选择上述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处理。投保人可变更红利领取方式。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本附加合同终止时,保险合同经过的保险年度 未满整年的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有三年、五年和缴至被保险人十五周岁三种选择,投保人可在投保时选择一种并由本公司载明于保险单上。若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接到本公司催告之日的次日起三十日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前述期间以先届满者为准)。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保单贷款
若本附加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 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
当本附加合同所欠缴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附加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4.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 公安部门、医院 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8.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
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 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4.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6.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三、 高中教育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高中教育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4.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件以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6.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以上保险金申请所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高中教育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请求给付全残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本附加合同可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以上、十二周岁以下。
二、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主保险合同中“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附加保险合同效力
一、出现下列情况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1.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情形。

二、出现下列情况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保险合同撤销、解除、期满、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情形。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 投保人的身份证件;
四、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五、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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