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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 ( 在售 )
所属公司 新华人寿 缴费方式 年交,其他,
保险种类 定期寿险 投保年龄 0-50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投保范围扩展:少儿可投保,极大扩展了客户群体;
结算方式调整:适应当前经济环境和监管政策,采用单结算方式,将投资回报即时锁定为账户实际收益;
保障责任清晰:简化身故给付责任,易于理解,符合少儿投保要求。

投保示例

30岁男性,投保“至爱无双”,年交保费1万元,约定交费10年,基本保额12万,并约定60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基本保额调整为1万元,假设第10年末、第31年末保单账户价值分别是11万、27万(按照中等结算利率4.5%),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障计算如下:
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保单账户价值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保单账户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账户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账户价值。如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并且在新增的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因自杀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对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该部分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详细条款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
(2010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30天以上、50周岁(详见释义)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容变更                                                                     
您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6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为以下二者之和:
1.基本保险金额;
2.保单账户价值(参见本条款第4.6条)。
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如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保单账户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4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账户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账户价值。
如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并且在新增的基本保险金额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因自杀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对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该部分对应的风险保险费,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您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1.期交保险费
期交保险费的交费金额、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金额、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期交保险费包括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其中,基本保险费为投保时所约定基本保险金额的1/20与6000元二者的较小者。期交保险费中超出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2.追加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随时交纳追加保险费,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1)如有第2至5个保单年度(详见释义)期交保险费未交纳的,您交纳的保险费应首先用于补交第2至5个保单年度的期交保险费,剩余部分再作为追加保险费;
(2)每次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数倍。

3.2 未按约定交纳期交保险费的影响 
本合同期交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期交保险费,交纳期交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第2至5个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的欠交与补交
在第2至5个保单年度,如您未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及其后的60日内交纳该期期交保险费,本公司将停止收取风险保险费但仍将收取保单管理费,您的保单账户按保证利率(详见释义)结算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在约定的交费日期之后第60日的次日零时起二年内,您可申请补交欠交的期交保险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您应依次补交欠交的第2至5个保单年度的期交保险费,本公司将您补交的期交保险费按其所归属的保单年度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参见本条款第4.2条)后计入保单账户。自本公司收到补交的各期期交保险费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公司恢复按保险金额承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责任并恢复收取风险保险费,同时您的保单账户恢复按结算利率(详见释义)结算利息。
如您未按上述规定补交欠交的期交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不受理保险费的补交,您的保单账户按保证利率结算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保单账户价值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第6及以后保单年度内缓交期交保险费
从第6个保单年度开始,如您的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您可以选择暂缓交纳期交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公司仍将按保险金额承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责任并正常收取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您的保单账户仍将按结算利率结算利息。
3.3 宽限期与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当月结算日(详见释义)24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本公司将通知您尽快交纳保险费,自该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
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收取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
您的保单账户在宽限期和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内不予结算利息。
2、自第6个保单年度起
在每月结算日二十四时如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
如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收取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
您的万能账户在宽限期和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内不予结算利息。

3.4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按本公司规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第4.2条的规定,将您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及合同效力中止前欠收的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并恢复按结算利率结算保单利息。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3.5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按下列方式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1.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从第6个保单年度开始,您可以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至多申请一次,且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在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的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申请;
(2)第2至5个保单年度的期交保险费已经交纳。
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应填写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书或体检报告书,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后,该申请生效。
2.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从第2个保单年度开始,您可以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至多申请一次,并且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应当符合本公司当时的规定。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后,该申请生效。
3.6 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第6个保单年度开始,您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部分领取手续费后给付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价值相应减少。
2.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均须符合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如部分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您只能申请解除合同,不能申请部分领取。
3.在本公司给付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后,基本保险金额按您申请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与领取前保单账户价值之比等比例减少。
  
4. 保单账户与账户结算                                                                
  
4.1 保单账户 
本公司于本合同生效日为您建立保单账户,保单账户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运作。
本公司每年将向您提供保单状态报告,载明报告期内保单账户的相关信息,您也可以向本公司查询。
4.2 费用的收取 
1.初始费用
您交纳的每期期交保险费和每笔追加保险费,分别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保单账户。
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扣除比例见下表:
期交保险费 归属的保单年度
 第1个 第2个 第3个 第4、5个 第6个及以后
基本保险费部分 50% 25% 15% 10% 5%
额外保险费部分 5% 5% 5% 5% 5%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扣除比例为5%。
2.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对承担被保险人身故及身体全残责任所收取的保障成本。本公司将根据《年风险保险费费率表》和被保险人的性别、年龄、风险保额(详见释义)和其他核保因素在结算日扣除。
3.保单管理费
为维持本合同效力,本公司在每个结算日以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相应的保单管理费,收取标准为:
满整月的按每月8元的标准收取;
不满整月的按8元×本月保单实际经过的天数÷30收取。
本公司保留调整保单管理费收取标准的权利,但最多不超过每月15元。
4.部分领取手续费
对每一保单年度的前两次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本公司不收取手续费;对同一保单年度以后的各次部分领取,本公司每次收取20元手续费。
本公司保留调整部分领取手续费收取标准的权利,但最多不超过每次50元。
5.退保费用
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收取的费用。其金额为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第1个 第2个 第3个 第4个 第5个 第6个及以后
退保费用收取比例 10% 8% 6% 4% 2% 0%

 4.3 保单利息 
1.本公司每月在结算日根据公布的结算利率和计息天数,计算上一结算日至本结算日之间的保单利息,并将保单利息等额计入保单账户价值。
2.在本合同终止(或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本公司根据保证利率和计息天数,计算最近一次已公布的结算利率所对应的结算日至本合同终止(或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日之间的保单利息,并将保单利息等额计入保单账户价值(或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
4.4 持续交费奖金 
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如您在第2至5个保单年度均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或其后的60日内交纳该期期交保险费,则在您交纳第5个保单年度的期交保险费后,本公司按累计所交期交保险费金额的2%发放持续交费奖金进入保单账户。
2.如您已交纳(包括补交)第2至5个保单年度的期交保险费,自第6个保单年度开始,对您交纳的每笔期交保险费,本公司按当期期交保险费金额的2%发放持续交费奖金进入保单账户。
3.追加保险费不享有持续交费奖金。
4.5 保单保证价值 
投保时,保单保证价值等于您交纳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在每满一个保单年度后的第一个结算日或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在上一次计算保单保证价值后的保单账户价值的基础上,根据适用的保证利率和计息天数,计算保单保证价值。
4.6 保单账户价值 
投保时,保单账户价值等于您交纳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时,保单账户价值相应变化:
1.您交纳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等额增加;
2.本公司发放持续交费奖金后,保单账户价值按发放的持续交费奖金等额增加;
3.本公司每月(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保单利息后,保单账户价值按保单利息等额增加;
4.本公司每月收取风险保险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收取的风险保险费等额减少;
5.本公司每月收取保单管理费后,保单账户价值按收取的保单管理费等额减少;
6.您在进行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后,保单账户价值按申请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在每满一个保单年度后的第一个结算日或本合同终止时结算保单保证价值后,如结算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低于保单保证价值,则将保单账户价值调整为保单保证价值;如结算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不低于保单保证价值,则保单账户价值不予调整。
  
5.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5.1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5.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5.3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全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5.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5 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账户价值、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您有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6. 基本条款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3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收取以后各月的风险保险费。如已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对于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最近一次的实付风险保险费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如未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价值,如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多收的风险保险费随保险金退还给受益人。
6.4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您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6.5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失踪期间至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日,如在每月的结算日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您或受益人应继续交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的有效性。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6.6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 释义                                                                           
  
7.1 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7.2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体现为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之后的金额。
7.3 身体全残 
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且病程持续超过180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7.4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7.5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6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8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7.9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7.10 保单年度 
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7.11 保单生效对应日 
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7.12 保证利率 
本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7.13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至少确定并公布一次结算利率,并于每月结算日后的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7.14 结算日 
本公司每月至少结算一次,原则上每月的最后一日为结算日。
7.15 风险保额 
第1个保单年度内,风险保额为以下二者的算术平均值:
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后的数值与0的较大者;
2.基本保险金额。
从第2个保单年度开始,风险保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7.16 指定鉴定机构 
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