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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附加同心定期寿险 ( 在售 )
所属公司 华夏保险 缴费方式 随主险,
保险种类 年金保险 投保年龄 16-60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附加保费低廉,轻松享受保障;
搭配形式多样,帮助提高身价;
交费期限灵活,按需随意选择;
投保年龄宽泛,共享幸福人生。

投保示例

30岁男性,10万保额,20年交,附加在主险后面,选择保险期间20年,每年保费259元。
上述资料供客户理解保险条款所用,各项内容均以保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1年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三、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1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全残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全残,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1年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三、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1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上述已交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或职业类别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附加同心定期寿险条款

 

(华夏保发[2009]337号文,20099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附加同心定期寿险合同

 

���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一、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二、 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对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的,以主合同相关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对同一事项的约定存在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一、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单周年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6周岁至60周岁。

 

1.4

 

犹豫期

 

一、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含第10日)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审阅本附加合同的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条款以及如实告知等内容。若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二、您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合同时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在犹豫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1年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1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全残保险金

 

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全残,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1年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的20%给付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1年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全残,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上述已交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或职业类别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2.2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发生上述第(一)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2.3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时的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则。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2.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5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为9种:5年、10年、20年、30年、至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55周岁、60周岁、65周岁、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选定。所附主合同终止的,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

 

保险金的申请 第 共 

 

3.1

 

受益人

 

一、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序和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三、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四、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五、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 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三)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无法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八、除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我们。若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若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情形,根据发生情形的不同,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可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下列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保险合同;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全残保险金申请

 

申请全残保险金的,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保险合同;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国家有关机关认可或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全残鉴定证明;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申请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上述申请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 共 

 

3.4

 

宣告死亡的处理

 

一、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还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我们将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所确定的死亡日期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三、若被保险人在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消息之日起30日内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一次性返还给我们。

 

3.5

 

保险金的给付

 

一、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三、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给付相应的差额。

 

3.6

 

诉讼时效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一、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须与主合同一致,且必须与主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

 

二、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之前交纳当期保险费。

 

4.2

 

宽限期

 

一、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二、若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

 

现金价值权益

 

5.1

 

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

 

合同中止和复效

 

6.1

 

合同中止

 

在主合同中止时,本附加合同同时中止。在本附加合同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 共 

 

6.2

 

合同复效

 

一、本附加合同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复效时应交纳的全部保险费及其利息和其他各项欠款本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二、自本附加合同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

 

合同解除和变更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一、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保险合同;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三、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7.2

 

合同变更

 

一、本附加合同生效后,若您需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应当向我们提出变更合同的申请,在您与我们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变更可以用在保险合同上批注、附贴批单的方式进行。

 

二、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则我们不接受本附加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但联系方式的变更除外。

 

7.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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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8.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2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8.3

 

保单周年日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4

 

保单年度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8.5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8.6

 

利息

 

本附加合同补交保险费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基准利率 + 2%”换算的月利率按月以单利累积计算。

 

第 共 

 

8.7

 

现金价值

 

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8.8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8.9

 

全残

 

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