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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至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 已停售 )
所属公司 生命人寿 缴费方式 趸交,年交,五年交,十年交,十五交,二十年交,其他,
保险种类 两全保险 投保年龄 0-60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身故保障。

养老年金4种领取方式,灵活选择。

生命至祥,养老无忧!

投保示例

生命至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投保年龄:35周岁 性别:男性
缴费期限:20年       
年缴保费:5,000
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一次性给付
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年龄:60周岁
养老保险金给付金额:117,891

注:1. 该利益演示基于本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本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2. 以上“假定当年度红利”为按照低、中、高三档假定投资回报率测算出的当年度红利;“假定累积红利”为根据假定当年度红利金额累积至当保险年度末的红利本息和,该金额按照假定年红利累积利率3%测算,红利累积利率是非保证的,该累积利率由本公司宣布。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已缴每期保险费本息和的加总每期保险费本息和=每期保险费×(1+3%×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指每期保险费缴费日至被保险人身故时经过的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经过年度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 养老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依如下约定给付养老保险金:1. 一次性给付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于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向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 保证给付年限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保证给付年限、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和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保证给付年限期满;若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年限期满前身故,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保证给付年限期满,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年限期满时仍生存,被保险人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年满100周岁 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上述保证给付年限为20年。3. 身故返还本金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年满100周岁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年满80周岁前身故,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全部已缴保险费(不计利息),本合同终止。4. 保证给付总额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年满100周岁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给付养老保险金金额尚不足保证给付总额的,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其差额部分,本合同终止。
保证给付总额有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和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两种,投保人可于投保时选择一种并载明于保险单上。保证给付总额确定方法如下: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为年领时,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30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40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为月领时,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12×30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12×40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至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至祥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领取
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分为年领和月领两种方式。

本合同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由投保人选择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不改变保险单载明的缴费方式和缴费金额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选择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变更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
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于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养老保险金领取日为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及以后的每年(年领时)或每月(月领时)的对应日。

本合同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
本合同有以下四种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给付方式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一、一次性给付
二、保证给付年限
三、身故返还本金
四、保证给付总额
  
在不改变保险单载明的缴费方式和缴费金额的前提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的五年以前变更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但趸缴保险费的投保人不得选择一次性给付方式。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将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已缴每期保险费本息和的加总
每期保险费本息和=每期保险费×(1+3%×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
每期保险费经过年度指每期保险费缴费日至被保险人身故时经过的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时的经过年度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 养老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给付方式,依如下约定给付养老保险金:
1. 一次性给付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于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向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 保证给付年限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保证给付年限、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和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保证给付年限期满;若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年限期满前身故,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保证给付年限期满,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保证给付年限期满时仍生存,被保险人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年满100周岁 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
上述保证给付年限为20年。

3. 身故返还本金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年满100周岁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在年满80周岁前身故,本公司将向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全部已缴保险费(不计利息),本合同终止。

4. 保证给付总额
本公司将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年满100周岁生日当天(以较早者为准),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给付养老保险金金额尚不足保证给付总额的,被保险人身故后的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可一次性领取其差额部分,本合同终止。
保证给付总额有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和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两种,投保人可于投保时选择一种并载明于保险单上。保证给付总额确定方法如下: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为年领时,
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30
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40
养老保险金领取方式为月领时,
保证三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12×30
保证四十年给付总额=养老保险金领取金额×12×40

第八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本合同参加红利分配,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 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 有效,则该红利将于该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

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
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 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至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一次性现金领取全部红利。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若本合同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终止,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付清。

第九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缴至被保险人五十五周岁和缴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六种选择,投保人可在投保时选择一种并由本公司载明于保险单上。若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十一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接到本公司催告之日的次日起三十日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前述期间以先届满者为准)。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或剩余养老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剩余养老保险金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身故保险金、剩余养老保险金(剩余养老保险金仅存在于保证给付年限方式、身故返还本金方式、保证给付总额方式下)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剩余养老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件;
4. 公安部门、医院 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 养老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被保险人于生存期间申请养老保险金给付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4.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被保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后失踪,投保人或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失踪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将暂停给付以后各期养老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生还或身故或被法院宣告死亡时止。

以上保险金申请所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本合同可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以上、五十九周岁以下。
二、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本合同生效后,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在养老保险金开始领取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 投保人的身份证件;
四、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五、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