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恒泰保证年金保险 ( 在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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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公司 | 泰康人寿 | 缴费方式 | 趸交,年交,五年交,十年交,十五交,二十年交, |
保险种类 | 两全保险 | 投保年龄 | 18-60岁 |
■详细信息 | |||
产品特色 | 产品特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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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示例 |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年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含该年金给付日)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我们将从年金给付日开始,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确定领取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期间为准)内,于每个月生效对应日(见9.5),按保险金额的1%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直至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之日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内身故,被保险人在前述期间内尚未领取的年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继续按保险金额的1%,依被保险人指定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向被保险人指定的继承人给付,直至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之日本合同终止。 年金确定领取期间为20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年金给付日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且不得变更。 身故保险金 如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前(不含该年金给付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 您累计已经交纳的本合同保险费数额之和(不计息); (2) 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身故或在该日以后身故的,我们不给付身故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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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6);(4)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9)的机动车(见9.10);(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9.11)。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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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条款 |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恒泰保证年金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恒泰保证年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见9.1)、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9.2)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9.3)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9.4)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年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含该年金给付日)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我们将从年金给付日开始,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确定领取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期间为准)内,于每个月生效对应日(见9.5),按保险金额的1%向被保险人给付年金,直至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之日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内身故,被保险人在前述期间内尚未领取的年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继续按保险金额的1%,依被保险人指定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向被保险人指定的继承人给付,直至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之日本合同终止。 年金确定领取期间为20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的年金给付日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且不得变更。 身故保险金 如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前(不含该年金给付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 (1) 您累计已经交纳的本合同保险费数额之和(不计息); (2) 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年金给付日身故或在该日以后身故的,我们不给付身故保险金。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6); (4)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9)的机动车(见9.10);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9.11)。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 同意。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内身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继承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其指定的继承人,被保险人指定的继承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各指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如果没有确定继承顺序、继承份额,各指定继承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继承权。 被保险人可以依法变更指定的继承人、继承顺序或继承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内身故,且被保险人没有指定继承人,或继承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或虽指定继承人但未指定继承顺序、继承份额,被保险人在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尚未领取的年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们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续按照保险金额的1%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直至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届满。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3.3 保险事故通知 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指定的继承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4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年金申请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金确定领取期间内身故,被保险人指定的继承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应及时向我们办理年金申领变更手续。办理年金申领变更手续时须填写变更合同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指定的继承人或合法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 可证明指定的继承人或合法继承人有继承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继承人或其合法继承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对被保险人、其指定的继承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应领而未领的年金,不计利息。 3.5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向被保险人指定的继承人、其合法继承人给付年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且我们已经开始向其 指定的继承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给付年金的,被保险人应及时向我们办理年金申领变更手续。在办理该变更手续前,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其指定的继承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给付年金的,均视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年金给付责任。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向我们办理年金变更手续所产生的问题,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3.7 诉讼时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继承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 5.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7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贷款。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收利息(见9.12)。 如果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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