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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附加祥鸿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 在售 )
所属公司 幸福人寿 缴费方式 其他,
保险种类 少儿保险 投保年龄 0-60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幸福祥鸿健康保障计划计划由《幸福祥鸿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幸福附加祥鸿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构成。

 

重疾保障,安全护税。享受分红,额外惊喜。满期回报,稳健增值。
身故险付,彰显保障。保单贷款,资金灵活。领取方式,灵活多样。

 

投保示例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4并经医院5确诊初次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6导致重大疾病不受此 180 天限制) ,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含第180天)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的除外) ,我们无息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2)男/女性重大疾病特别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男/女性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男/女性重大疾病不受此180天限制) ,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额外给付男/女性重大疾病特别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含第180天)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男/女性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男/女性重大疾病的除外) ,我们仅按照上述第(1)条规定无息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3)早期治疗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早期治疗保险金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不受此180天限制),我们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早期治疗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给付早期治疗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不随之减少相应给付额度。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含第180天),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中所定义的早期治疗保险金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除外),我们无息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我们按照《幸福祥鸿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约定无息退还主险合同已交保险费的,我们在退还上述主险合同已交保险费的同时无息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7;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0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1(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1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3(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保险事故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具有受益权的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14;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保险事故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幸福附加祥鸿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 、批注、附贴批单,以及经您与我们认可的其他书面文件。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本附加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范围
年龄为出生满30日至60周岁2、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30年、40年、50年或自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满88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3零时止。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4并经医院5确诊初次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6导致重大疾病不受此 180 天限制) ,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含第180天)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的除外) ,我们无息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2)男/女性重大疾病特别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男/女性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男/女性重大疾病不受此180天限制) ,我们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五十额外给付男/女性重大疾病特别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含第180天)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男/女性重大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男/女性重大疾病的除外) ,我们仅按照上述第(1)条规定无息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3)早期治疗保险金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所定义的早期治疗保险金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不受此180天限制),我们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付早期治疗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给付早期治疗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不随之减少相应给付额度。
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含第180天),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患一项或多项本条款附件一中所定义的早期治疗保险金疾病(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除外),我们无息退还本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我们按照《幸福祥鸿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约定无息退还主险合同已交保险费的,我们在退还上述主险合同已交保险费的同时无息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7;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0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1
(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1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3(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保险事故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具有受益权的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14;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保险事故的,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如无特别约定,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男/女性重大疾病特别保险金或早期治疗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5;
(3)医院出具的附有被保险人病理、血液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等诊断证明文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3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
若您选择分期交纳的,您在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后,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我们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制订费率所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保险费率是否调整,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类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保险费率调整前您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不受影响。
 
5.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5.1   合同效力的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须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书、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经我们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未偿还的保单贷款及贷款累积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减额交清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 您可使用现金价值的减额交清功能。 若您在交费期内决定不再交纳续期保险费,您可以书面形式申请将本附加险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我们将计算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但该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交清时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 
本附加险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合同后,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我们按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7.   其他事项
 
7.1   年龄和性别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①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对于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对于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②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作相应的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差额。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③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7.2   扣除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款项及累积利息后给付。我们按合同约定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退还保险费的,还需扣除已给付过的任何保险金及您已领取的其他款项。
7.3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若职业或工种的变更导致续期保险费的调整,请您按调整后的保险费交付以后各期保险费。 
7.4   与主险合同效力的关系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1)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同时中止;
(2)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7.5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犹豫期
(2)保险事故的通知
(3)保险金的给付
(4)宽限期
(5)保单贷款
(6)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7)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合同内容变更
(10)联系方式变更
(11)争议处理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的条款为准。
 
 
 

释义
                                                        
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一般为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的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2、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3、保险单周年日:指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每一个保单年度内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4、发病:指被保险人出现本附加险合同所界定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或已经显现足以使一般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但不包括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前的任何疾病或症状。 
5、医院: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
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 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6、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括猝死。 
7、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1、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2、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
14、现金价值:指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5、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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