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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C款) ( 已停售 )
所属公司 生命人寿 缴费方式 十年交,十五交,二十年交,其他,
保险种类 少儿保险 投保年龄   18周岁至55周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交费低廉 以经济的投入获得高额保障
重疾保障 为巨额的医疗费用提前规划
身故保障 为家庭的今后生活提供保障
保单贷款 为家庭的急用现金增加途径

投保示例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 身故保险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
十、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C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1]导致首次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    身故保险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内(含第九十日)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九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九十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达到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合同定义的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2]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5]的机动车;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6]或患艾滋病[7]

十、   遗传性疾病[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9]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10]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分期支付,分期支付保险费有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三十年五种选择,投保人可在投保时选择一种并由本公司载明于保险单上。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接到本公司催告之日的次日起三十日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前述期间以先届满者为准)。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九条      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11]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

当本合同所欠缴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4.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     由医院[12]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所患重大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6.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二、  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5.     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8.     若经办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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