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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 ( 在售 )
所属公司 生命人寿 缴费方式 趸交,五年交,十年交,十五交,二十年交,
保险种类 少儿保险 投保年龄   30天-55周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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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示例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保险合同的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2.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现金价值按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减少;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 导致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症状体征,并经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现金价值按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减少。

二、 医疗关护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保险合同的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2.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付医疗关护金,针对同一轻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手术累计给付的医疗关护金以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在给付医疗关护金后,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症状体征,并经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付医疗关护金,针对同一轻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手术累计给付的医疗关护金以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在给付医疗关护金后,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医疗关护金仅针对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手术的情况进行给付,对于首先已经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不再给付医疗关护金。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 ,符合本条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项“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和第三十五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除外;
九、 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包括生命附加福满堂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

 

 

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附加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附加合同,并退回本附加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附加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附加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保险合同的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2.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现金价值按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减少;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1]导致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症状体征,并经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现金价值按主保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比例减少。

 

 

二、    医疗关护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主保险合同的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及主保险合同同时终止;

 

 

2.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付医疗关护金,针对同一轻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手术累计给付的医疗关护金以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在给付医疗关护金后,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症状体征,并经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进行了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付医疗关护金,针对同一轻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手术累计给付的医疗关护金以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为限,在给付医疗关护金后,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医疗关护金仅针对符合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或轻症疾病手术的情况进行给付,对于首先已经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不再给付医疗关护金。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2]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5]的机动车;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6]或患艾滋病[7],符合本条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项“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和第三十五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除外;

 

九、   遗传性疾病[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9]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10]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有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五种选择,投保人可在投保时选择一种并由本公司载明于保险单上。若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接到本公司催告之日的次日起三十日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前述期间以先届满者为准)。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九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附加合同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本附加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4.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 由医院[11]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所患重大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6.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二、医疗关护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医疗关护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本附加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身份证件;

 

4.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纳凭证;

 

5. 由医院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患轻症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和诊断所患轻症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以及相关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

 

6.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以上保险金申请所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医疗关护金时,本公司有权聘请医疗专家对被保险人所患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进行检查、核实和会诊。

 

 

四、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医疗关护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12]计算。本附加合同可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主保险合同中“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附加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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