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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宁天使失能收入损失保险 ( 在售 )
所属公司 生命人寿 缴费方式 年交,十五交,二十年交,三十年交,其他,
保险种类 女性保险 投保年龄 18-55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满期返本不花钱:无论是否发生保险责任,满期即给付已交保费,真正做到不花钱。
永不失业保收入:重度失能按月给付,一般失能按比例给付,保证了收入来源,保证了挣钱能力。
抵御风险能支出:高额赔付可以帮助减少负债,承担未来的压力与风险,赢得尊严,保护幸福。

投保示例

 

  金先生,30周岁,企业白领,这两年刚刚通过贷款购置了房产,结婚且喜得贵子;目前房屋按揭20年,月供3000元;还需还银行贷款48万,为自己投保“健宁天使收入损失”保障计划。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重度失能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患疾病,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度失能,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患疾病, 且在该疾病被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度失能,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重度失能之日起每月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给付重度失能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重度失能状态消失;
3.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1,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度失能,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重度失能之日起每月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给付重度失能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重度失能状态消失。
二、一般失能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患疾病,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一般失能,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患疾病, 且在该疾病被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一般失能,本公司将按一般失能程度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一般失能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3.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一般失能,本公司将按一般失能程度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一般失能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每一次发生的一般失能同时满足不同的一般失能程度等级,则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一般失能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一般失能,则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一般失能保险金最高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度失能保险金与一般失能保险金给付条件,则被保险人只能从本合同约定的重度失能保险金与一般失能保险金中选择一项申请理赔,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在上述两项保险金中选择的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公共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2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一般失能,本公司将在给付本条第二项所述一般失能保险金后,再给付等值于一般失能保险金的公共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四、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患疾病, 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患疾病, 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在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度失能保险金及一般失能保险金后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被鉴定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在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度失能保险金及一般失能保险金后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应在残疾状况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若被保险人在患疾病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度失能保险金与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则被保险人只能从本合同约定的重度失能保险金与全残保险金中选择一项申请理赔,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
在上述两项保险金中选择的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五、保险费豁免
若被保险人符合本条第一项所述重度失能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重度失能之日起至重度失能状态消失期间应交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六、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合同期满日的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总和(仅指以标准体3费率计算的保险费部分,且不包括已豁免部分的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度失能、一般失能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7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9;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10(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11(HIV) ;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12、跳伞、攀岩运动13、探险活动14、武术比赛1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16。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健宁天使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健宁天使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重度失能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患疾病,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度失能,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患疾病, 且在该疾病被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度失能,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重度失能之日起每月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给付重度失能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重度失能状态消失;
3.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1,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度失能,本公司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重度失能之日起每月按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一给付重度失能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重度失能状态消失。
二、一般失能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患疾病,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一般失能,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患疾病, 且在该疾病被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一般失能,本公司将按一般失能程度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一般失能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3.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一般失能,本公司将按一般失能程度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一般失能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每一次发生的一般失能同时满足不同的一般失能程度等级,则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一般失能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一般失能,则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一般失能保险金最高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度失能保险金与一般失能保险金给付条件,则被保险人只能从本合同约定的重度失能保险金与一般失能保险金中选择一项申请理赔,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在上述两项保险金中选择的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公共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2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确诊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一般失能,本公司将在给付本条第二项所述一般失能保险金后,再给付等值于一般失能保险金的公共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
四、全残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患疾病, 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患疾病, 并且自患疾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疾病被鉴定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在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度失能保险金及一般失能保险金后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被鉴定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在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度失能保险金及一般失能保险金后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应在残疾状况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若被保险人在患疾病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情形时,全残保险金给付以一项为限。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度失能保险金与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则被保险人只能从本合同约定的重度失能保险金与全残保险金中选择一项申请理赔,本公司仅对被保险人
在上述两项保险金中选择的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五、保险费豁免
若被保险人符合本条第一项所述重度失能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重度失能之日起至重度失能状态消失期间应交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六、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明的合同期满日的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总和(仅指以标准体3费率计算的保险费部分,且不包括已豁免部分的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度失能、一般失能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7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8,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9;
九、被保险人患艾滋病10(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11(HIV) ;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12、跳伞、攀岩运动13、探险活动14、武术比赛1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16。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为限,当本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 贷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期间的利率按上述基准利率再加一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条  特殊退费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仅指以标准体费率计算的保险费部分,且不包括已豁免部分的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在申请上述金额时,投保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公安部门、医院17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二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一、 重度失能保险金给付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在申请重度失能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重度失能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 一般失能保险金及公共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一般失能保险金及公共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一般失能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三、 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全残证明;
4.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四、 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以上保险金申请的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六、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满期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请求给付其他保险金及因被保险人重度失能请求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
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定期复查
为了保证理赔的客观性与公平性,本公司有权在首次给付重度失能保险金后定期复查被保险人重度失能状态。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复查时已经康复或不符合本合同对重度失能的定义,则本公司有权终止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度失能保险金,并终止豁免投保人保险费。
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阻挠或不配合,使本公司无法行使复查权利的,本公司将中止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度失能保险金,并中止豁免投保人保险费,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继续交纳续期保险费。若复查后确定继续给付和豁免的,本公司将无息支付本次给付中止期间累计应付被保险人的重度失能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在此期间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但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投保人承担。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18计算,且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投保规定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本公司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失能及全残的定义
一、重度失能
本合同中的重度失能是指: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疾病,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该疾病被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为双上肢或双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肌力Ⅱ级、Ⅰ级或 0级,且无法独立完成以下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  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  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  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  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摄取食物放入口中;
6.  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本合同中的重度失能状态消失是指: 被保险人发生重度失能后,如在定期复查过程中或其他情况下,由本公司确认被保险人不能继续满足本合同所指的重度失能之定义,则从确认之日起即认定被保险人重度失能状态消失。
二、一般失能
本合同中的一般失能是指: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疾病,且在该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或该疾病被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被保险人身体遭受下表所列之损伤。
三、全残
本合同中的全残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25失明26的;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27;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28;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