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至安意外伤害保险 ( 在售 ) | |||
---|---|---|---|
所属公司 | 生命人寿 | 缴费方式 | 趸交, |
保险种类 | 教育保险 | 投保年龄 | 18-55岁 |
■详细信息 | |||
产品特色 |
保费低廉,提供多重高额交通工具意外保障 |
||
投保示例 |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致使身体遭受伤害,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附表内所对应各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当意外残疾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三、 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体残疾,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二项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外,另按该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二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残疾保险金。 四、 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体残疾,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二项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外,另按该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残疾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
||
详细条款 |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至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续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本公司若同意续保,将按续保时核定的费率寄发缴费通知给投保人,投保人若愿意续保,应按缴费通知的约定交纳续保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延续有效至下一保险合同周年日[1]二十四时止。
本公司若决定不再续保,将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2]致使身体遭受伤害,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本合同有效期内已有意外残疾给付,本公司将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中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则本公司将以保险金额为基数,按附表所示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附表内所对应各残疾项目保险金之和。若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本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当意外残疾给付的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三、 水陆交通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3]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另按该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二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体残疾,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二项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外,另按该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二倍给付水陆交通意外额外残疾保险金。
四、 航空意外额外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故,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另按该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致成身体残疾,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二项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外,另按该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四倍给付航空意外额外残疾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杀(投保人连续续保超过两年除外),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7]的机动车;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被保险人酗酒或因精神错乱、失常所致;
十、 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或分娩所致;
十一、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十二、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十三、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潜水[8]、跳伞、攀岩运动[9]、探险活动[10]、武术比赛[11]、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本合同保险费由投保人一次性支付。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续保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5. 公安部门、医院[12]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8.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 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残疾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以及必要的生存证明;
5. 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证明书;
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保险金申请所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p style="MARGIN: 3.1pt 0cm 3.1pt 42pt; LAYOUT-GRID-MODE: char; mso-para-margin-left: 4.0gd; mso-para-margin-top: .2gd; mso-para-margin-right: 0cm; mso-para-margin-bottom: .2g
|
保险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