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 在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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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公司 | 生命人寿 | 缴费方式 | 随主险, |
保险种类 | 女性保险 | 投保年龄 | 6-65岁 |
■详细信息 | |||
产品特色 | 保费低廉,保障实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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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示例 | 30 岁的李先生(假设职业或工种类别为第一类)在投保了生命人寿[生命至安意外伤害保险]后,又投保了[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 元,每年支付保险费为126 元,则当他遭遇意外事故而住院治疗时,合计住院费用支出为8,000 元,本公司给付6,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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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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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1]的机动车;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 被保险人酗酒或因精神错乱、失常所致;九、 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或分娩所致;十、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十二、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12]、跳伞、攀岩运动[13]、探险活动[14]、武术比赛[1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十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16]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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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条款 |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包括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 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附加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续保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本公司若同意续保,将按续保时核定的费率寄发缴费通知给投保人,投保人若愿意续保,应按缴费通知的约定交纳续保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延续有效至下一保险合同周年日[1]二十四时止。 本公司若决定不再续保,将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意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2],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医院[3]经医生[4]诊断,在必要的情况下住院治疗。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在医院的住院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5],在扣除被保险人从政府、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其他组织、个人或其他医疗保险给付中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赔偿后余额部分的百分之八十给付意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 在一个保险年度[6]中,意外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 无理赔优惠 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投保人在续保本附加合同时可享有无理赔优惠。 若被保险人在上一保险年度[7]中无理赔,其续保时无理赔优惠额为该被保险人上一保险年度中基本保险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若被保险人在上一个保险年度中发生理赔,则其续保时无理赔优惠额将为零。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金额=本年度基本保险金额+无理赔优惠额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四、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1]的机动车; 六、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被保险人酗酒或因精神错乱、失常所致; 九、 被保险人因怀孕、流产或分娩所致; 十、被保险人因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或因药物过敏所致; 十一、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十二、被保险人进行牙齿修复或整形、屈光矫正、美容或整容手术;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潜水[12]、跳伞、攀岩运动[13]、探险活动[14]、武术比赛[15]、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所致; 十四、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16]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17]。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 第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续保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本附加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最近一期保险费的缴费凭证; 4.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5. 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原始件及住院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 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以上保险金申请所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若受益人对已经过的无理赔的保险年度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提出理赔申请,本公司有权索回其已享有的无理赔优惠额。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三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照其差额比例退还最后一期已缴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照其差额比例增收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最后一期已缴保险费的未满期净保费[18]。 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或者未及时缴纳本公司因此增收的保险费而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19]计算。本附加合同可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六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最后一期已缴保险费的未满期净保费。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在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它保险凭证;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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