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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 ( 在售 )
所属公司 泰康人寿 缴费方式 年缴(5年、10年、20年);趸交
保险种类 重大疾病保险 投保年龄 出生满30天-70周岁的人士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低交费,高保障;

有分红,管大病;

能养老,终身保;

范围广,显人性。

 

投保示例    被保险人(30 岁男性),20 年交,年交保险费 3000元,其中主险《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保险费 2412 元,附加险《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 588 元。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 1 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3000 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 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 98886 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高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 1 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 3000 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或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 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 98886 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1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重大疾病,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3000 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 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重大疾病,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98886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一次性领取选择权
被保险人在年满 65 周岁时仍生存,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 59332 元,主合同和附加合同同时终止。
红利领取
可以分享到公司的经营成果,参考利益演示表。红利为主合同的分红,附加合同不参与分红。

 

保险责任


主合同
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1)  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保险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
②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
    高残保险金
(1)  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保险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或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高残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  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未满 18 周岁(不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
②  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已满 18 周岁(含 18 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一次性领取选择权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 6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保险金额的 60%,保险合同终止。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要行使上述选择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低于 50 周岁(含 50 周岁);
(2)  在被保险人生存至 65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前 30 天内行使。


附加合同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人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数额。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责任免除


主合同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残的,保险合同终止,我们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保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保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附加合同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8)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但本附加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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