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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至瑞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 ( 已停售 )
所属公司 生命人寿 缴费方式 趸交,年交,五年交,十年交,十五交,二十年交,三十年交,其他,
保险种类 综合保障养老保险 投保年龄 0-70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分红保单 成果共享

红利给付 方式可选

保障突出 保额递增

三大权益 灵活自如

优惠理赔 彰显人性

投保示例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含)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1]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    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含)因疾病导致身体残疾,且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其残疾程度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中所列第一级残疾程度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后因疾病残疾,且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其残疾程度达到附表中所列第一级残疾程度者,本公司将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同时发生一项以上第一级残疾的,本公司仅以一项给付为限,本合同终止。
三、    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期满日,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当年度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下: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1×(保险年度-1)]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7]的机动车;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8]。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至瑞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生命至瑞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合同的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本合同的期满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合同,并退回本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含)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1]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将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    全残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含)因疾病导致身体残疾,且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其残疾程度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附表)中所列第一级残疾程度者,本公司将无息返还所缴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后因疾病残疾,且经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其残疾程度达到附表中所列第一级残疾程度者,本公司将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同时发生一项以上第一级残疾的,本公司仅以一项给付为限,本合同终止。

 

三、    满期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期满日,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当年度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下:

当年度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1+0.1×(保险年度-1]

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六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2]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上一会计年度有红利分配,并且本合同在该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则该红利将于该保险合同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本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将至少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

 

分红是非保证的,若有红利,红利的领取方式为:

一、    现金领取;

二、    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3]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计息。本合同终止时,保留在本公司的红利本息一次性支付。

 

若投保人没有选择上述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处理。投保人可变更红利领取方式。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合同经过的保险年度未满整年的期间,不享有红利的分配。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五、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


六、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7]的机动车;

七、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8]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总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投保人可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二十五年和三十年六种选择,投保人可在投保时选择一种并由本公司载明于保险单上。若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接到本公司催告之日的次日起三十日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前述期间以先届满者为准)。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保单贷款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9]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

当本合同所欠缴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二条      减额缴清保险

若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合同。本公司将以收到申请书当日二十四时本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缴清的保险费,并计算减额缴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该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仟元。

本合同变更为减额缴清保险合同后,合同的期满日不变,基本保险金额相应减少,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变更前相同,但投保人不再享有红利分配。

除另有约定外,减额缴清保险仅适用于标准体保险合同[10]上。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本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3.     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4.     公安部门、医院[11]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7.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全残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生命人寿的其它保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