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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利发两全保险C 款(分红型) ( 在售 )
所属公司 太平洋财险 缴费方式 其他,
保险种类 综合保障养老保险 投保年龄 0-65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投保示例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满期生存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年)

二、疾病身故保障

(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已缴保险费。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合同已生效年数(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三、意外身故保障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意外身故保险金=2×基本保险金额×合同已生效年数(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二)本合同所称“因意外伤害身故”指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

责任免除

 

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的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2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2年内自杀;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滥用政府管制的药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助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本公司在同意承保时或复效时已知晓并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八、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蹦极、跳伞、滑翔翼、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攀岩、探险、特技、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训练等高风险活动;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或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红利发两全保险C 款(分红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90天至65周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满期生存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年)

 

二、疾病身故保障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已缴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合同已生效年数(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三、意外身故保障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意外身故保险金=2×基本保险金额×合同已生效年数(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本合同所称“因意外伤害身故”指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

 

第四条 保单红利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的,则该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分配。分配的红利于每年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按本公司每年公布的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合同终止时一次性给付。发生被保险人身故给付或合同解除等情形时,给付累积到上一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累积红利。

 

二、红利的给付对象: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将红利给付予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的,本公司将红利给付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本公司解除本合同的,或被保险人身故且本公司按本合同第五条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将红利给付予投保人。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的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2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2年内自杀;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滥用政府管制的药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助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或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本公司在同意承保时或复效时已知晓并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八、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蹦极、跳伞、滑翔翼、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攀岩、探险、特技、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训练等高风险活动;

 

十、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或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

 

二、本保险为定期保险,保险期间分为10 年、15 年、20 年三种。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申请时;

 

()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被保险人身故;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七条 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一、本合同的保险费采取年缴方式(即在保险期间内,每年缴付保险费直至保险期间届满),每份年缴人民币1,000元。

 

二、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年龄、保险期间及投保份数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三、本公司对未成年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为限。

 

第八条 如实告知

 

本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责任免除的内容。本合同订立时或投保人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解除本合同的,若投保人未缴足2 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 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 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已满2 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另有指定外,满期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 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因迟延通知导致证据丧失或者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保险金和红利的申请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和红利须提供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满期生存保险金的申领

 

1、由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红利的申领

 

1、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由投保人或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红利给付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红利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全额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单质押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经投保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逾期未能偿还的,当贷款及其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和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缴费日为每年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投保人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缴费日次日零时起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参加红利分配,已分配的红利及利息不予计息。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 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 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本合同自动终止。投保人未缴足2 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 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 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 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予投保人,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 年的除外;

 

二、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保险单上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与根据实际年龄确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不符,本公司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调整基本保险金额。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年龄确定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相应的保险金。

 

三、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每年分配的红利及累积利息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有权调整。如果因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如果实际分配的红利超过根据其实际年龄所应分配的红利,本公司有权追回超额部分的红利。

 

第十六条 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红利、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有欠缴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有权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合同的变更部分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保险单签收之日起10 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工本费人民币10 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已由本公司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由本公司先行支付的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保险单签收之日起10 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 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 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 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 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 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身份证明办理。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本公司和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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