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理财 新闻热线:0551-65370167 客服热线:0551-65370167
当前位置:万家理财>理财>保险产品>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 ( 在售 )
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 ( 在售 )
所属公司 泰康人寿 缴费方式 趸交,年交,五年交,十年交,十五交,二十年交,
保险种类 终身寿险 投保年龄 0-60岁
详细信息
产品特色

本保险附加《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主险和附加险不可拆分销售,合称“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

分红:能赚钱、抵通胀;

能还本:自由选择何时还;

32种重疾保障,终身呵护。

投保示例

30岁男性,年交3000元,交费期10年:
能返本:65岁时:一次性领取:56868元*60%=34120.8元。
有分红:60岁:34956元;70岁:63072元;80岁:103956元。
管大病:重疾医疗金:患32种重大疾病,赔付保额56868元。
高残、身价保障金:身故赔付保额56868元。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1)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内非因意外伤害(见10.5)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本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①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 周岁(不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②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
高残保险金
(1)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见10.6),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本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高残保险金的数额为:① 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未满18 周岁(不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② 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已满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疾病确诊之日起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一次性领取选择权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5 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保险金额的60%,本合同终止。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要行使上述选择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低于50 周岁(含50 周岁);
(2) 在被保险人生存至65 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前30 天内行使。
如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则视为放弃选择权,我们继续按本合同2.4 条关于身故保险金和高残保险金的规定履行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7);
(4)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9),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0)的机动车(见10.11);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0.12)。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详细条款 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2010 年12 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
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
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
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
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为年生效对应日,在每月的对应日为月生效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见10.1)、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0.2)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
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3)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
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
扣除不超过10 元的工本费后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10.4)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
解除,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
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保险金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
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被保险人身故
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1)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内
非因意外伤害(见10.5)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
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
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本合同终
止。
(2)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
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 周岁(不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
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
②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
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
高残保险金 (1)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内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见10.6),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
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本
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
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 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
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高残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 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未满18 周岁(不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
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
② 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已满18 周岁(含18 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
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
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疾病确诊
之日起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一次性领取选
择权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5 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生存保险金
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保险金额的60%,本合同终
止。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要行使上述选择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低于50 周岁(含50 周岁);
(2) 在被保险人生存至65 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前30 天内行
使。
如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则视为放弃选择权,我
们继续按本合同2.4 条关于身故保险金和高残保险金的规定履行保险责任。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7);
(4)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 年内
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9),或者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0)的机动车(见10.11);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0.12)。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高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高残保险金受益
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
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
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
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
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的;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高残保险金受益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 日内通知我们。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
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
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
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高残保险金申

高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
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
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
资料。
生存保险金申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
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
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
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
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
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
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
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
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
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作
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
在知道后30 日内向我们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
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的确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根据分红保
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您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我们将在
保单红利派发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向您分配的红利金额。
保单红利派发日为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
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4.2 保单红利的领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 现金领取:您可以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如果您未能在保单红利派
发日领取,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
(2) 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以复利(见10.13)
方式生息,并在您申请或者本合同终止时给付。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我们默认您选择累积生息作为红利领取方
式。
留存于本公司的红利与累积利息将不参与红利分配。
5. 保险费的交纳
5.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
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 日为宽限期。宽
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
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现金价值不包括红利。
6.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
得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70%,每次贷
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 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
行。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
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经我们审核不同意您的保单贷款申请的,我们不向您提供贷款。
6.3 保险费自动垫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
们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
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收利息(见10.14)。
如果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
交的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6.4 减保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减保,将保险金额和保险
费按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需
符合我们的规定。
本合同第2.4 条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减保后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进行计算。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7.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
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时的现金
价值。
8. 合同解除
8.1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
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
起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
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
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
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
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我们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3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
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
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
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我们在给付保险金时按投保时被
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所对应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9.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
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
息后给付。
9.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
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
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6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
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如果您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
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的有
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7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
方式:
(1)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_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9.8 保险事故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您和我们均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
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10. 释义
10.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
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2 保险费约定交
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
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 年9 月1 日,2000
年9 月1 日至2001 年8 月31 日期间为0 周岁,2001 年9 月1 日至2002 年
8 月31 日期间为1 周岁,依此类推。
10.4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
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10.5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
属于意外伤害。
10.6 高残 本合同所指的“高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
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5 度,
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
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
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状
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
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
助。
10.7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
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
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8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
为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后驾驶。
10.9 无合法有效驾
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
学习驾车。
10.10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1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2 现金价值 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
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具体数额见《现金价值表》),但不包括红利。
10.13 复利 本合同使用年复利,即每年的利息计入下年的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下年的利息。
复利计算的公式为A=P×(1+r1)×(1+r2)×K×(1+rn ) ;式中A 代表本金与利息
之和, P 代表本金, i r 代表第i 年利率, n 代表年数。
10.14 利息 涉及垫交或者补交保险费的利息,以垫交或者补交的保险费数额为基数,按“同
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的年复利计算。如果没有中国
人民银行相应存款利率作为参照,我们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适用利率。